涉案虛擬貨幣境外代處置模式的溯源

引言

最近一個偶然機會讀到了蘇州某司法機關狄老師的文章,狄老師早在2022年就對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業務有了系統性、科學性的思考和研究,爲此我專門收集了相關資料。這讓我對於目前國內司法實踐中的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有了新的思考,但是囿於目前我這個“新思考”不成體系,所以本文內容就着重聊聊當下國內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模式的溯源。

需要說明的是狄老師的文章雖然沒有在公開刊物上發表,但是網路上公開的相關內容(比如《虛擬財產刑事案件司法實務—第四期實務刑法論壇實錄》)也讓我們得以窺見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在司法實務甚至理論設計上的大致發展脈絡。

一、“9.24通知”前的司法處置

中國關於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比較重要的有三個:

一是五部委在2013年12月3日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 號),對於當時“嶄露頭角”的比特幣熱情進行“滅火”,不過當時五部委承認“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該定性至今未變;

二是2017年9月4日七部委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也是幣圈歷史上大名鼎鼎的“9.4公告”,此公告徹底禁止了內地進行代幣發行融資行爲,對國內甚至全球的加密圈影響巨大;

三是2021年9月24日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它就是圈內無人不知的“9.24通知”。此通知至今仍然是國內對虛擬貨幣監管最爲權威和嚴厲的監管政策,涉幣類案件的執法、司法口徑也都多依循“9.24通知”的規定。其明確規定:“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爲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等業務活動均屬於非法金融活動,要“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

由此,我們將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簡單分爲“9.24通知”前的司法處置和“9.24通知”後的司法處置。

在“9.24通知”之前,國內的政策上並沒有明確禁止在內地開展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2017年內地虛擬貨幣交易所按要求出海,所以2021年內地肯定沒有公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最多是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以當時的司法處置模式相對較爲“粗獷”:執法機關大多和虛擬貨幣“專業收購商”合作進行涉案虛擬貨幣的變現工作。虛擬貨幣收購商一般通過“先交錢後交貨”模式,低價從司法機關手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價在交易所或者場外交易中賣出。狄老師認爲此模式雖然未違反當時的法律法規或監管規定(比如當時適用的是1986年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但是因未考慮優先公開拍賣的要求,以及不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罰沒財物處置原則,而顯得合規性不足。

二、司法處置的三種理論設計

“9.24通知”出臺後,中國內地明確禁止任何人從事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由此對於涉案虛擬貨幣來說,不得在境內進行處置成爲實務界的共識。

根據狄老師的文章,根據“9.24通知”的規定,其探究了三種主要的處置模式:

第一是“執法機關直接境外交易”。簡言之,就是由境外執法機關直接作爲主體在境外進行交易,但是這種模式的最大障礙是境外的交易平台(如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一般都不接受中國境內執法機關進行帳戶註冊(開戶);如果不通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執法機關直接作爲交易主體可能存在着對境外交易對⼿的⾝份信息了解不全⾯、交易價格不公允等多重問題。

第二是“專業中間商境外交易”。相較於“9.24通知”出臺前內地的“⺠間組織”,專業中間商境外交易模式則是由國家主管部門推動成⽴專門的機構進⾏涉案虛擬貨幣的境外處置⼯作。具體來說就是讓司法機關將罰沒的虛擬貨幣賣給專業的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至境外出售。這種模式看起來似乎可行,但稍一深究就發現其存在巨大的合規障礙:一是無法保證專業中間商是否真的能將涉案虛擬貨幣在境外出售;二是司法機關和專業中間商對於虛擬貨幣的定價依據不足;三是專業中間商即使在境外出售,變現資金結匯入境的問題也難以合規解決。

第三是“委托代理人境外交易”。狄⽼師參考改⾰開放初期的“外貿代理出⼝制度”,專門設計了“境內代理、境外再代理、境外交易、結匯返回”的模式,此模式既符合國內對於虛擬貨幣的監管規定,又能最大程度的降低處置成本,保證司法處置的公開、公平、公正,還能較爲順暢和絲滑完成變現資金的合規入境,是當下較爲穩妥的選擇。

三、當下的司法處置模式

在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領域,當下較爲主流的司法處置模式就是前述第三種“委托代理人境外交易”模式。狄老師在2022年設計的處置路徑影響至今,⽐如2022年就有蘇州國資按此思路投資設立企業,建立了境內境外雙合規處置模式,這是我目前了解到的最早探索雙代理模式。今年6⽉份引起很多⼈關注的北京市公安局對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北交所”模式,(作者在《北京市公安局的涉案虛擬貨幣處置“新渠道”是怎麼回事?現在可以開放處置了嗎?》一文中進行了詳細分析),本質上就是採用的“境內+境外”的雙代理模式。

對於這種模式的合規性,我們簡單分析如下:

(一)符合國內對於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

境內的代理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到虛擬貨幣和法幣兌換業務中,其接受司法機關委托後再委托境外適格主體進行處置。

(二)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比如我國的《政府採購法》《罰沒財物管理辦法》《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了國家機關從採購處置服務、進行處置活動、資金結匯要求等諸多規定,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均需要滿足相關的法律法規。通過學理論證和實務檢驗,“委托代理人境外交易”模式均符合相關規定。

(三)保證了公平、公正和公開

有處置需求的司法機關可以在公開市場上擇優選擇境內的代處置機構,在滿足合規性、經濟性、安全高效等前提下進行處置,保證了司法處置業務的公平、公正和公開。

(四)確保涉案虛擬貨幣不會留存在境內

內地對於虛擬貨幣的強監管政策用意之一就是希望內地的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盡可能少地投資虛擬貨幣(我國並不禁止虛擬貨幣投資),以防止危害金融秩序。尤其是對於涉案的虛擬貨幣,更是不能再賣給內地主體。在委托代理人境外交易的模式下,通過在合規的境外平台、市場處置內地涉案虛擬貨幣,至少初步確保了涉案的虛擬貨幣不會繼續在內地流通,減少了虛擬貨幣對於內地經濟金融秩序的影響。

四、結語

未來的處置業務會⾛向何⽅,誰也不敢妄⾔。但是如果要回⾸過去,想要追溯境內+境外代理模式的源頭,那應當非蘇州市體制內這位狄⽼師莫屬了。客觀來說,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模式並沒有一成不變的模式,作者也了解到這一領域當下也屬臥虎藏龍之地,大家八仙過海、各顯神通。

但是有一個前提就是必須要符合我國對於虛擬貨幣的監管規定,以及整個處置鏈條中所涉及的復雜領域的法律法規等規定(如民商事合同、政府採購、外匯監管、境外虛擬貨幣的政策規定等等),這裏面只要有一個環節不能落地,就形不成完整的合規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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